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何展旭/同婚释宪后 大法官未解之谜

  禁止同性婚姻是否违宪的争议,在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释字第748号解释后,已告落幕。大法官们认为,《民法》第4编亲属第2章婚姻规定,未使相同性别二人,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,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,于此范围内,与《宪法》第22条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条保障人民平等权之意旨有违。换言之,现行民法禁止同性婚姻规范之部分违宪。这虽然使我国成为亚洲第一个承认同婚合法的国家,然而本号解释对于若干问题并未明确厘清,形同大法官未完整作答,未来同婚法制化恐将面临诸多争议,其所带来法治、社会等各方面的冲击,令人不容小觑。
  婚姻自由是什么?
 
  本号解释认为现行民法有关禁止同性婚姻之规范,已侵害同婚者之「婚姻自由」,惟对于何谓「婚姻自由」并未进一步阐明,仅于解释理由书引用释字第362号解释中「适婚人民而无配偶者,本有结婚自由,包括是否结婚暨与何人结婚之自由」。「婚姻自由」为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,本来是指人民选择婚姻与否与对象之自由,然而此仅系「婚姻自由」行使之态样,并非权利之本质意涵,婚姻之意义与范围为何,才是构成「婚姻自由」之根本,必须确定「婚姻」之定义与意涵,人民方能据此决定行使之「自由」。
 
  我国宪法对于「婚姻自由」或「婚姻制度」固未明文规定,惟自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242号、第362号、第552号、第554号第696号等解释意旨观之,民法上婚姻之定义,系指以终生共同生活为其目的之一男一女之适法结合关系,且基于人格自由,寓有保障繁衍后代功能及维护基本伦理秩序之功能,为社会形成与发展之基础,受宪法制度性保障。由此观之,在本号解释之前,婚姻在「性别」及「权利主体」有其限制,必须是「一男一女」的结合关系,且负有一定的社会功能。
 
  然而本号解释仅于解释文提及婚姻系「永久结合关系」,认为历来有关婚姻『一夫一妻』、『一男一女』之相关解释,是在异性婚姻脉络下所为之解释,不足以拘束同性婚姻。惟大法官既否定异性婚姻脉络下所为「婚姻」之定义与限制,则所谓「婚姻」究竟为何?大法官却仅以人格自由与「结合关系」轻轻带过,并作为禁止同婚姻违宪之立论根据。如果「婚姻」若只是基于人格自由的「结合关系」,禁止「一夫多妻」、「一妻多夫」或「多夫多妻」集体婚,岂不亦是违宪?
 
  此外,大法官既解构了原本婚姻的定义与限制,却未重新就「婚姻」予以明确定义,「婚姻自由」的内涵自亦无从得知,又如何得以推论出相同性别二人间之结合关系涉及「婚姻自由」?故有大法官指出「在未重新定义『婚姻』之前提下,如何可以飞越而以异性婚姻定义下之结婚自由,推论出相同性别二人间之永久结合关系涉及『婚姻自由』」?此不仅逻辑推论显有谬误,「婚姻自由」亦因而空洞化,所谓决定结婚姻与否及对象的「婚姻自由」,成为漫无限制之自由。
 
  凌驾立法权?还是尊重国会?
 
  本号解释指出「虑及本案之复杂性及争议性,或需较长之立法审议期间;又为避免立法延宕,导致规范不足之违宪状态无限期持续,有关机关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,依本解释意旨完成相关法律之修正或制定」。此种要求立法机关限期修法指示的宪法解释,学理称之为「警告性裁判」,本不足为奇。然而大法官们既知「本案之复杂性及争议性,或需较长之立法审议期间」,且立法院历经10余年,尚未能完成与同性婚姻相关立法,仅给立法机关2年的立法期限岂非自相矛盾?其理由又为何?以最近刚出炉的释字第749号解释来说,其所涉违宪而需修正的法律条文仅有两项,大法官同样只要求于2年内限期修正,对于同性婚姻立法牵涉法律变动及影响如此之广,却也宣告相同的立法期限,这难道就不违反「比例原则」,而流于恣意?如此压缩立法者的立法期限,自然难逃侵犯立法权的质疑。
 
  尤其吊诡的是,大法官们一方面压缩同婚的立法期限,但对于同婚立法应采修民法或立专法的形式,却又高举尊重立法权的大旗,认为「修正婚姻章、于民法亲属编另立专章、制定特别法或其他形式,属立法形成之范围」。且不说同婚的立法形应为如何,本就是极需充分讨论的议题,也益证宣告2年的立法期限的矛盾。在同一个解释之中,竟可以忽而侵夺立法权,又可以尊重国会权限,如此错乱矛盾的论理,大法官们对于「权力分立」的认知,令人如堕五里雾中。

  同婚立专法?还是修民法?
 
  在权力分立之下,司法审查具有被动性及谦抑性,且司法权较欠缺民主正当性的条件,是司法权之运作,不论民、刑事及行政诉讼,乃至大法官案件审理仅得依法审判,均采「不告不理原则」。准此,大法官于审理释宪案件,亦必须依法就声请释宪之标的为之,而不能逾越其范围。从大法官例来的解释观之,亦是要求修正系争的违宪法令条文,而非要求其他的修正方式。
 
  本件解释声请人既系以现行民法限制同性结婚,有抵触宪法之疑义,故大法官仅能就此审理认定有无违宪,甚至要求其他权力机关对此为一定作为与否之判断。本号解释既认为现行民法限制同性结婚之部分违宪,因此大法官所得要求立法权者,应限于修正民法以补足现行规范不足之处,亦即仅能要求立法者修法,而非扩张至得另为其他方式代之。大法官们以「立法形成之范围」,将同婚立法形式的难题丢给立法院,虽然巧妙地避开了引火上身的争议,但这样明哲保身的作法不仅有「诉外裁判」之嫌,同时也形同司法的自我退怯。
 
  大法官们作出禁止同婚违宪的解释,固然形式上解决了同性婚姻的宪法争议,但对于相关问题的作答不完全,不仅无法定分止争消弭纷扰,未来同婚法制化恐将因而治丝益棼。
编辑:小鱼 来源:北京都市网